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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驰名商标
作者:摘自马翔律师主编、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标业务指南》一书   
  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因为有别于一般商标,所以历来都是各国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重点和热点。在我国,由于历史原因驰名商标还成为品牌建设中一种至高荣誉的象征。虽然我国实施驰名商标“被动保护、个案认定”认定原则已六年,但是由于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涉及的法律法规较多、跨度较大、认定所需证据繁杂,在加上媒体和一些利益团体对驰名商标的神圣化宣传,使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披上一层神秘面纱。本章力图通过对驰名商标制度的产生、相关法律依据、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实际情况的介绍,帮助律师正确认识驰名商标和驰名商标保护
  第一节 驰名商标的概念和保护的法律依据
  一、 驰名商标的概念和类型
  1、驰名商标的概念
  《巴黎公约》、TRIPs协议以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没有为驰名商标下明确定义,具体称谓也不尽相同,除驰名商标外,还有周知商标、著名商标、高信誉商标、世所共知商标等。
  我国则是为数不多的在法律中对驰名商标予以界定的国家,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在其2003年4月17日新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将驰名商标界定为“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2、驰名商标的类型
  驰名商标分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和已注册驰名商标两种,前者如小肥羊、酸酸乳,后者如红星、宝钢。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范围限于相同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对商标的保护扩大到近似商标上;已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扩大到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但对被控侵权的商标限于复制、模仿、翻译的范围内。
  二、 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法律依据
  (一)、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产生背景
  早期商标保护实行的是“使用原则”,即按照使用的先后确定商标权的归属,谁先使用谁受法律保护。随着生产流通范围扩大和市场交易规模扩张,确定商标的在先使用人要么不可能,要么成本过高,从而导致商标权的归属处于不确定状态。于是便产生了“注册原则”,即以注册作为取得商标权的必经程序,谁注册谁受法律保护,我国实行的就是“注册原则”。
  “注册原则”的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许多企业长期使用某商标,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却因未注册而不受法律保护,而且还可能因他人抢先注册该商标而被禁止继续使用。因此,绝对的“注册原则”不仅有违法律的公平精神,亦会导致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泛滥,不利于诚信原则的贯彻。
  为此《巴黎公约》首次引入了“驰名商标”概念,规定各成员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以注册为必要条件,只要经过使用而成为驰名商标,成员国就应该加以保护。可见,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意义首先在于弥补“注册原则”的不足,保护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注册商标保护制度本身亦非完备。某些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会与其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产生特定的联系。如果他人将其反复使用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上,消费者就会逐渐淡忘该商标与原来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联系,减弱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广告效力,产生商标“淡化”现象,损害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利益,因此需要进行跨类保护。而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仅限于相同和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无法给予跨类保护,因此需要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制度解决这个问题。
  此外,驰名商标因其高知名度与美誉度蕴涵着巨大的经济利益,从而存在非权利人通过复制、摹仿或翻译驰名商标作为商标、字号、装潢或者域名等以进入相关市场的可能。这种“搭便车”行为不仅无偿占有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商业成果,而且可能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因此需要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来遏制这种现象。
  (二)、驰名商标国际保护制度
  许多国际条约、协定均对驰名商标保护进行了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驰名商标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框架。
  1、《巴黎公约》
  《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第6条之二规定:“(1)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以已经属于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并且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而驰名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可能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撤销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一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仿制,并可能产生混淆的,也应适用。(2)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的期间内,应允许提出撤销这种商标的请求。(3)对于依恶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撤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的限制。”
  《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其次,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以注册为先决条件。第三,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仅限于与其相同或类似的商品。第四,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仅适用于商品商标。
  2、《TRIPS协议》
  1995年1月1日生效的《TRIPS协议》对《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中悬而未决之处做了明确规定,并进一步发展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首先,《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明确要求成员国在决定商标是否驰名时,应当考虑商标促销(而不一定是使用)在该国产生的知名度,这对驰名商标是否必须在要求保护国实际使用的问题做出了否定回答。其次,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由商品商标扩大到服务商标。第三,明确了对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即他人在不相同或非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或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有可能误导公众,对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时,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撤销该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
  除上述两个我国已经加入的法律文件外,1996年6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IPO)通过了《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该建议虽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在许多方面明确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方向。例如该建议细化了相关公众的定义,即相关公众应包括但不局限于:(1)使用该商标的那些商品或服务的实际或潜在顾客;(2)使用该商标的那些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渠道中所涉及的人员;(3)经营使用该商标的那些商品或服务的商业界。这些法律文件对于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三)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依据
  我国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经过了一个从无到有的发展过程。
  1988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在没有专门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了我国第一个驰名商标“同仁堂”。从1988年至1996年8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共认定了16个驰名商标。
  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管理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及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次对驰名商标的定义、认定、保护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将驰名商标界定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尽管其将驰名商标限定于注册商标的做法,与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中驰名商标保护不以注册为必要条件的精神相违背,但在客观上却极大的促进了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建立。其后共有280件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1年12月1日,现行《商标法》生效,并且第一次规定了驰名商标的内容,这标志着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正式建立。现行《商标法》突破了我国原来只保护注册商标的限制,突破了以往商标法关于商标注册取得的原则,赋予了部分未注册商标在商标法中的地位,打破了传统理论关于商标具有严格的国别地域性的观念,实现了我国商标法与国际接轨。
  2002年8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对驰名商标认定的机构和基本程序做了具体规定。
  200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亦对驰名商标保护做出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对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审查。《司法解释》的这种规定一方面确立了司法机关是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之一,另一方面也赋予了司法机关对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驰名商标认定的司法审查权。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该商标的主要部分上,对驰名商标主要部分复制、摹仿、翻译也会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或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对驰名商标的定义、认定、保护等方面做出了新的规定,将驰名商标界定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规定》的施行使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进一步规范化和科学化。
  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构成了我国比较完善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当商标权人认为自己的商标已经驰名并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有选择地向有关机关提出认定申请,提交充分的证据,请求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三、驰名商标保护的原则
  1、驰名商标被动保护的原则
  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遵循“被动保护”的基本原则,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没有遇到具体案件时,不会对商标驰名与否进行认定,也没有必要对其给予特殊保护。驰名商标的保护与认定不能分割,认定是案件中保护的法律需要。
  2、 驰名商标个案保护的原则
  在商标确权或商标侵权的案件中,权利人提出商标驰名的证据,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有权依法对商标驰名与否进行认定。这种认定仅对本案有效,不得针对第三者,也不能针对市场竞争者,再有涉及该驰名商标的案件发生时,先前的认定只能作为曾经受到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供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做出新认定时加以参考。
  根据现行《商标法》等法律法规,驰名商标是一种法律状态,不是荣誉。驰名商标所有权人请求跨类保护时,侵权人认为该商标已不驰名,有权要求重新认定。
  第二节 驰名商标的基本标准和证据
  一、驰名商标的基本标准
  《商标法》第14条确立了驰名商标认定的五项因素:(一)相关公众对驰名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它因素。其中第一项是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其他四项均是对知晓程度的证明。
  《司法解释》将相关公众界定为“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而《规定》则认为“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与前者相比,后者强调生产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也在相关公众之列。根据上述两种界定,在某些情况下,进出口商、批发商、零售商、特许经营人、许可使用人等也可视为相关公众。在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时申请人首先要确定相关公众的范围,之后证明在本范围内的知名度。
  知名度表明相关公众对商标的认知水平,美誉度表明相关公众对商标的评价,驰名商标应该同时拥有高知名度和高美誉度。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对高知名度和高美誉度做出定量规定,将裁量权赋予了认定机关。长期广泛使用商标或者对商标进行大规模的宣传都可以提高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从而使商标驰名。
  商标显著性也直接影响驰名商标的认定。商标的显著性越强,越容易判断涉案商标是否构成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并有助于证明(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从而有利于认定驰名商标。例如,“海尔”作为一个臆造的商标较“长城”这一被广泛使用的商标更容易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二、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实践经验,以下证据可以证明申请商标驰名:
  1、证明申请商标使用时间的证据
  通常情况下,商标的使用时间越长,商标的知名度就越高,因此需要提交申请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证据。
  申请商标最早使用证据可以是注册前的使用证据,而且时间越早的证据越好。实践当中,最容易证明申请商标最早使用时间的证据是在公开出版物上刊登的广告。因为此类广告能够清楚体现使用时间、使用商标以及商标使用者,符合证据形式上的要求。如果没有此类证据,也可以由申请商标商品最早的销售发票或对申请商标最早的对外宣传证据替代。
  申请商标连续使用的证据每年一份既可,证据内容和证据形式要求与最早使用的证据相同。
  中国工商银行提交的最早使用的证据是一张早年对外发行存款凭据单,该凭据单上有 商标,标有具体年份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名称,这份证据就可以证明 商标最早使用的时间。
  上海宝钢集团公司提交的连续使用的证据是每年一份销售合同,每个销售合同上都有宝钢商标、合同签订履行的具体时间、合同的主体三方面内容,因此这份证据就可以证明“宝钢”商标连续使用多年。
  2、证明使用申请商标商品销售情况的证据
  使用申请商标商品销售量越大、销售额越高,证明有更多的消费者使用、认知申请商标,所以销售情况是证明申请商标知名度最重要的证据。
  实践当中企业前三年财务报告或审计报告是必须要提交的,如果企业在申请日前后的财务状况比较好,也可以提交五年或十年的财务报告或审计报告。
  值得注意的是,一般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是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反映,因此财务资料比较齐全的企业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使用申请商标商品的销售状况、广告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准确反映使用申请商标商品使用和宣传的真实情况。
  除去审计报告或财务报告外,使用申请商标商品销售情况前三年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也是必须的。由于销售发票和销售合同数量比较多,不可能全部收集提供,所以可以选择提供金额比较大的销售发票和销售合同。如果销售发票、销售合同较少,也可以用提货单、进出口凭据等凭据替代。
  在提交销售情况证据时,还要注意根据不同商品价格的巨大差异,选择通过突出销售额或销售量来证明申请商标的知名度。如果使用申请商标商品的单价比较高,像大型机械、汽车等,就可以侧重反映销售额;如果商品的单价比较低,如纸巾、铅笔,其销售额可能相对较小,但是销售量确相对较高,因此就通过销售量来证明商标的知名度。
  以恒安集团“心相印”牌纸巾为例,“心相印”商标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时候,使用该商标纸巾的销售额只有一千万左右,就是与同行业“维达”纸巾的销售额相比也存在较大差距。但是“心相印”纸巾的销售量却相当可观,估算已经超过上亿包,因此在申请驰名商标时候,就重点突出了“心相印”纸巾在我国的销售量,进而证明了“心相印”在相关公众当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3、证明申请商标在行业内知名度的证据
  证明申请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大部分是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明力和可信性相对较低,因此还需要第三方出具的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的知名度。
  这类证据一般是由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认证证明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由于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行业协会熟悉整个行业情况,且具有中立地位,因此其出具的证明具有很高的证明力,是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当中最重要的证据。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或行业协会的证明主要内容是使用申请商标商品的前三年的市场占有率及前三年同行业排名,如果有可能还可以将销售额、销售量等主要经济指标和商品质量情况进行说明。
  由于驰名商标认定主要考察在同行业中的市场占有率、销售额、销售量的排名,因此在出具证明时,还要注意对于同行业范围大小的准确界定,同行业范围越小,那么使用申请商标商品的占有率就自然越高,就越有利于证明具有高知名度。以从事胃药生产的企业为例,如果将相关公众界定为整个医药行业,以从事童装生产的企业为例,该企业在童装市场的市场占有率必然要远远高于在整个服装市场的占有率,因此其“同行业”就应该界定为生产童装的企业,而不是所有生产服装的企业。行业协会的证明样式如下:
  证 明
  某某公司使用某商标的产品品质优良,销售情况良好,200×——200×年在全国同行业中的市场占有率分别为 %、 %、 %、,同行业排名第 、第 、第 ;
  ×××××协会
  200×年×月×日
  4、证明申请商标商使用范围的证据
  商标的使用范围与知名度有着密切的联系,使用范围越广,知名度就越高。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使用,其知名度通常都高于在局部省市使用,因此有必要提交证明申请商标使用范围的证据。
  如果当事人在全国各地拥有较多分支机构(例如中国工商银行),就可以提交各地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就可以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范围;如果申请人没有分支机构,也可以提交申请人企业与各省经销商、代理商签订的销售合同各一份;如果不能提销售合同,则可以提供各省销售发票各一张。
  5、证明申请商标广告宣传的证据
  广告宣传越多,申请商标具有高知名度的可能性越大,因此广告宣传也是驰名商标认定机关主要考察的一个方面。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或权威广告监测机构监测结果是证明广告宣传情况最简单、最直接的证据;如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的电视媒体投放统计报告;
  对申请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的前三年的广告发票、广告合同则是必须提供的证据;
  对历年广告宣传覆盖的范围、形式、持续时间等情况也要进行证明,如广告覆盖的范围是全国还是个别省市,形式上是否包括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户外广告等,持续时间有多长,累计投入的金额是多少。广告覆盖范围越广、形式越多样化、持续时间越长、金额越高,越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高知名度。其中对典型广告宣传还应该进行重点介绍,如在中央电视台黄金时段的电视广告、在北京、上海等城市繁华地段的大型户外广告等。
  使用申请商标商品参加大型展览会、博览会,与申请商标有关营销活动,国内外权威媒体对申请商标报道的证据,也是证明申请商标高知名度的有力证据。
  6、申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7、申请商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证据
  著名商标虽然不是认定驰名商标的前提,但却是证明申请商标具有高知名度很好的证据。因此申请商标曾被认定著名商标的话,就应提交著名商标证明,如果多次被认定为著名商标,则应该提交历次认定证明。
  8、证明申请商标被侵权、被假冒、被抢注的证据。
  申请商标被侵权、假冒、抢注的证据可以证明三方面问题,一方面可以从反向证明申请商标具有高知名度,因此被他人侵权、假冒、抢注;另一方面可以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证明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最后还可以证明申请人一直在维护申请商标的合法权益,防止申请商标被淡化。
  这方面的证据包括法院的判决书、行政机关的处罚书、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书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争议裁定书等
  9、评估机构对申请商标无形资产价值评估的证据;
  10、证明申请商标具有高美誉度的证据
  驰名商标要求申请商标具有高知名度和高美誉度,因此需要提交申请商标具有高美誉度的证据。这方面证据包括申请商标所获得的荣誉,如中国名牌等;申请企业所获得荣誉,如CCTV年度最佳雇主等;企业负责人所获得的荣誉。
  11、申请商标注册证明
  当事人在中国及外国(地区)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证复印件。
  12、其他证明申请商标驰名的证据。
  1—12是申请驰名商标所需的常见证据,但并不是说驰名商标申请一定要提交以上全部证据,确属众所周知的商标,可以适当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此外以上所提到的证据,对于使用主体、使用时间、证据形式等方面均有特殊要求。对使用主体的要求,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不仅是指商标专用权人对申请商标使用宣传的证据,而且还包括被许可人使用宣传证据。对证据内容的要求,驰名商标权利人只能提供申请商标使用宣传的证据,不必也不能提供商标专用权人注册的其他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对时间的要求,提交“前三年”的证据,这里所提到的“前三年”根据不同程序有所区别,在异议程序中是指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三年、争议程序中是指被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三年、商标管理程序中是指跨类侵权行为实施之日前三年;对证据形式的要求,商标使用的证据要求能够同时体现商标使用者、具体使用时间、商标图样三方面的内容;
  在实践当中,律师要根据不同情况有针对性的指导当事人提交证明申请商标驰名的证据。
  第三节 驰名商标的认定和跨类保护
  驰名商标分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和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因此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也相应分为两种情况。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在实践当中十分少见,因此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问题主要还是针对已注册驰名商标而言,确切的说主要还是已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和跨类保护问题。
  已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是指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在不相同不类似商品上使用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驰名商标的商标(标志)。已注册驰名商标虽然享受跨类保护,但是这种保护并不是无条件的,也并不是必然扩大保护到所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律师应该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条件、范围、途径等方面问题有正确的认识。
  一、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条件
  事实上驰名的注册商标,或者曾有过受跨类保护记录的注册商标,满足以下条件可以主张跨类保护:
  1、涉案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已注册的驰名商标;
  这里所说的“复制”是指争议商标与驰名商标相同;“摹仿”是指涉案商标抄袭驰名商标,沿袭驰名商标的显著部分或者显著特征;“翻译”是指涉案商标将驰名商标以不同语言文字予以表述,且该语言文字已与驰名商标建立对应关系。
  2、涉案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相同不类似;
  如果他人仅仅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申请注册或者已注册与当事人注册商标时,当事人可以通过注册商标专用权寻求保护,没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只有在涉案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相同不类似,当事人没有办法通过注册商标专用权禁止他人使用其商标时,相关部门才会提供驰名商标跨类保护。
  3、涉案商标的注册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误导公众是指让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认为标识涉案商标的商品是由驰名商标权利人生产提供的;或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标识涉案商标的使用者与驰名商标权利人存在投资、许可或其他合作关系等。这种误导并不以实际发生为要件,只要存在误导的可能性,致使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当事人就可以主张驰名商标跨类保护。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慢,才能给予驰名商标跨类保护。
  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
  跨类保护并不等于全类保护,《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也就是说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大小,主要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
  1、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影响跨类保护范围的大小
  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越强,跨类保护范围就越大。那些完全由臆造词汇构成的商标,由于具有很强的显著性,所以被使用在其他任何类别的商品,都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因此应在较多的类别上享受跨类保护;“KODAK”、“海尔”就是这类商标的典型代表。
  如在伊士曼柯达公司诉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中,法院就认为,“KODAK”系伊士曼柯达公司臆造创设的商业标识,该文字直接指向于伊士曼柯达公司,被告未经“KODAK” 伊士曼柯达公司同意而使用“KODAK”商业标识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被告停止在电梯上使用“KODAK”标识。
  而像“长城”、“珠江”这类由普通词汇构成的商标,由于缺乏独创性,显著性较弱,因此很难认定他人在其他类别上的使用是基于复制摹仿翻译,所以这些商标只应该在相关类别上享受跨类保护,在某些情况下甚至不能享受跨类保护。
  2、驰名商标知名度大小影响跨类保护范围的大小。
  虽然驰名商标都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但是具体到每个驰名商标,知名度大小又存在显著的差异。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越高,他人在不相同不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行为,越有可能对相关公众造成误导,因此提供的跨类保护范围就应该越大。而对于知名度仅限于本行业的驰名商标,产生误导的可能性就较小,因此只应在较小范围内提供跨类保护。
  ??三、驰名商标认定和跨类保护的途径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条的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是法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行政机关;根据《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设立知识产权庭的中级人民法院是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司法机关。
  当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要求跨类保护时,驰名商标权利人可以通过司法、行政两个方面的四个途径,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设立知识产权庭的中级人民法院主张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举例说明:
  1、通过商标管理程序向商标局请求驰名商标认定和跨类保护。
  例如中国工商银行发现某广告公司在广告服务上,使用与其在金融服务上已注册 商标相同的标识,中国工商银行认为虽然广告服务与金融服务不类似,但是由于中国工商银行的 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该广告公司在广告服务上使用 标识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侵害 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于是向案件发生地的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工商分局投诉,要求禁止北京龙彦博伦广告有限公司在广告服务上使用 标识,认定中国工商银行的 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提交了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
  西城分局初步审查后立案并将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和证据上报至北京市工商局;北京市工商局再审后,认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上报商标局;商标局相关部门经过审查,认定中国工商银行 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将该认定下发北京市工商局,北京市工商局转发至西城工商分局。
  西城工商分局认为中国工商银行 商标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某广告公司在广告服务上使用 标识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侵犯中国工商银行的合法权益。于是做出行政裁定,禁止该广告公司在广告服务上使用 标识,对中国工商银行 商标给予跨类保护。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规定通过管理程序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限为:地级和省工商局均为十五个工作日,商标局为6个月。
  通过管理程序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自认定结果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能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通过商标管理程序提出认定请求。
  2、通过商标异议程序向商标局请求驰名商标认定和跨类保护。
  清华大学认为某企业在非教育服务上申请注册且经过经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构成对其在第41类教育服务上注册的“清华”商标的复制,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于是在公告的3个月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同时申请认定“清华”为驰名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证据。
  商标局经过审查,裁定清华大学的“清华”商标为驰名商标,禁止该企业在非教育服务类别上使用注册“清华”商标,对清华大学“清华”商标给予跨类保护。
  异议程序认定驰名商标没有时限的规定。
  3、通过商标争议程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驰名商标认定和跨类保护。
  上海宝钢集团公司在第7类钢板等产品拥有“宝钢”注册商标,齐齐哈尔和平冶金设备制造厂在第6类“复合式连铸辊”等商品拥有“宝钢及图”注册商标。上海宝钢集团公司认为齐齐哈尔和平冶金设备制造厂的“宝钢及图”注册商标构成对其“宝钢”商标的摹仿,该商标的使用很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于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申请撤销齐齐哈尔和平冶金设备制造厂“宝钢及图”注册商标,认定其“宝钢”商标为驰名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裁定上海宝钢集团公司的“宝钢”商标为驰名商标,撤销齐齐哈尔和平冶金设备制造厂在复合式连铸辊已注册的“宝钢及图”商标,对上海宝钢集团公司“宝钢”商标予以跨类保护。
  通过商标争议认定驰名商标没有时限的规定
  4、通过司法途径向人民法院请求驰名商标认定和跨类保护。
  鸿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在鞋上拥有“千百度”注册商标,在商标维权当中,鸿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发现某企业在溜冰鞋上使用的“千百度”标志。鸿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认为虽然鞋与溜冰鞋不类似,但是由于其“千百度”商标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该企业在溜冰鞋上使用千百度标识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侵害了鸿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于是向法院诉请认定其“千百度”商标为驰名商标,禁止该企业在“溜冰鞋”上使用“千百度”标识,提交了证明“千百度”商标驰名的证据。
  法院通过审理认定“千百度”为 驰名商标,他人在溜冰鞋上使用“千百度”标识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侵犯鸿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判决该企业停止在溜冰鞋上使用“千百度”标识,对鸿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千百度”商标给予跨类保护。
  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限很明确,如一审认定,被告不上诉为6个月,被告上诉二审的时间为3个月。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具有最终的效力,而商标局、商评委认定的驰名商标在行政程序和司法审查程序中有被否定的可能。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曾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杭州民生药业“21金维他”驰名商标的认定。当然司法机关经过审理,也可以选择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驳回了齐齐哈尔和平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商评委认定上海宝钢集团公司“宝钢”商标为驰名商标裁定的诉讼请求。
  对于跨类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当事人可以选择向案件发生地的工商部门投诉,或者直接向法院起诉;对于他人在其他类别申请且已经公告的复制、摹仿或翻译驰名商标的商标,当事人只能通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寻求跨类保护;对于他人在其他类别已经注册的复制、摹仿或翻译驰名商标的商标,当事人只能通过向商评委提出争议程序来寻求跨类保护。
  具体选择何种途径,还要依据案件的综合情况由律师作出合理的判断。
  第四节 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一、驰名商标的强保护
  由于驰名商标的社会影响力比较大,关系着众多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并且容易成为不法侵害的目标,所以法律法规对于驰名商标提供更强的保护,这一点在商标的相同近似判断上体现的尤为明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根据该规定,驰名商标认定形同近似的标准要宽松于非驰名商标。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审查中对于驰名商标通常情况下也会给予主动保护,如他人在可乐以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可口可乐”,商标局就会驳回该注册申请;在企业名称登记中,工商局一般情况下也不会核准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在工商执法工作中,各地工商部门对驰名商标予以重点保护。
  二、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当中的特殊保护
  在企业名称和驰名商标的冲突当中,如果驰名商标权利人认为他人在后以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相关公众或者对相关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
  驰名商标权利人如向法院提出其商标曾被认为驰名商标的记录或驰名的证据,法院将撤销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企业名称。同时,在企业名称登记程序中,他人若无驰名商标权利人的许可证明,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对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将不予核准登记。
  三.驰名商标与域名发生冲突当中的特殊保护
  由于驰名商标拥有的巨大商誉和商业价值,将他人驰名商标恶意抢注为域名的不正当行为不断出现,“杜邦”、“Rolex”、“全聚德”等众多驰名商标均被他人恶意抢注为域名,在驰名商标与域名恶意抢注冲突中,法律法规对驰名商标给予了特殊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例如,杜邦公司认为他人注册的dupont。com。cn域名构成对其DU PONT驰名商标的复制的,于是向被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就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杜邦公司的DU PONT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他人将其注册为域名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是判决被告撤销其注册的dupont。com。cn域名。
  该文章摘自马翔律师主编、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标业务指南》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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